李鸿伟律师亲办案例
无证驾驶生事故 赔偿责任谁来担?
来源:李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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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9年7月*日,辽BB1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苏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2009年9月*日*时*分,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线路由东向西行使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由陈某驾驶的辽BB1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死亡。经查证陈某为无证驾驶,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孙某的妻子王某将陈某、苏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及判决】 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辽BB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以证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具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孙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亡,主张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本案的被告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经审理法院认为,因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对被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被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支持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代理律师的观点】 保险公司委托本律师为此案二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提起上诉。 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及对相关材料的分析,本律师认为此案的焦点在于侵权人和车主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未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仅与车主签有保险合同的非侵权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围绕着上述焦点问题,结合庭审情况,本代理律师做如下阐述: 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是因为与投保车车主签有保险合同而被牵连,仅有义务承担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任,它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要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的。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车主苏某承担责任,也没有认定无证驾驶的司机陈某承担责任,却直接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合同关系与民事侵权关系,制作出“空中楼阁”般的错误判决结论。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否定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对被上诉人的约束力,这是基本逻辑上的严重混乱。如果原审法院承认上诉人是因合同关系牵连于本案,则应该首先界定清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既然原审法院认可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对保险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即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言。 其次,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两个法条所说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种概括性原则性规定,从文字本身就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制性条件有两点:1、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2、要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所以说,判断“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基础。而保险合同条款本身是确定这个内容的合法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本案中,驾驶人陈某无证驾车致人死亡,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死亡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 最后,本案应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它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概括原则性规定基础上的具体特别规定。对这一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这条规定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时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解释性司法文件,即(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确定了上述理解和精神。而垫付责任从字面上明显区别于赔偿责任。 本代理律师认为:将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的事故损失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可以有效震慑无证驾驶等危险行为,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道路安全目的实现;也可以防止个别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有意制造交通事故或放任交通事故发生,避免道德风险,这无疑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反之如果将无证驾驶等事故高发的情形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公众安全风险,同时也将提高保险费,导致谨慎驾车者为违法驾车者的肇事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原则,有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本质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就发生于无证驾驶的被上诉人丈夫孙某与无证驾驶的陈某之间,结合近年发生的孙伟铭无证驾驶致多人死亡这类交通事故,可见无证驾驶、酒驾等危险性应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并采取相关措施。 综上所述,本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认定及判决】 二审期间,本律师有理有据地阐述了如上观点。 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和质证,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 【本案启示】 本案属于当下比较常见的保险纠纷案,其中存在的较为特殊的部分值得我们思考: 首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与认知程度上的误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交强险的基本制度,但是,该项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方法和操作规范。仅凭该项规定,还无法建立、实施交强险制度。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所以国务院因此而获得授权立法,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是我国实施交强险的具体制度,是特别法,因此其应该作为交强险纠纷案件司法审判有力的法律依据的。 其次,此案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认定上明显有法律上的逻辑错误。由此可见法律逻辑关系在实践中常常被忽视,而法律问题的探讨往往要上升到法哲学的范畴,即注重法律逻辑、分清因果关系。因此,培养良好的法律逻辑思维对今后在司法实践的工作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最后,我国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就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也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如果保险人对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那么将纵容、鼓励无证驾驶等这一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的行为将更加恣意妄为,这会导致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极其严重的威胁,违背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安全和谐。 由衷希望在以后的生活中,机动车驾驶人能够加强自律,严格依法驾驶,有关部门能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制教育,消除社会安全隐患,力求更好地保护全社会的稳定和安全,也希望投保人、保险受益人群体都能够遵守法律、尊重生命,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共同维护保险行业以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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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鸿伟
  • 执业律所:
    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6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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