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鸿伟律师亲办案例
由一起欠款纠纷案看涉外证据的效力
来源:李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22
浏览量:1155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王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50年,租赁价款23万元。2005年8月王某又与韩国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于2006年2月与该韩国公司达成补偿协议,韩国公司同意补偿王某63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王某已经交付的租金23万。但此后韩国公司并未向王某支付任何补偿款,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韩国公司给付土地转租补偿款63万元。
【一审审理及判决】
        一审过程中,王某通过提供2005年2月其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5年8月其与该韩国公司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和2006年2月其与该韩国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作为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要求韩国公司支付土地转租款。
       韩国公司辩称,2008年3月其法定代理人曾在韩国与王某通过韩语有过交谈并将谈话内容录音(该录音已由韩国公司整理成书面资料),录音中王某承认起诉所用的材料都是假的。因此韩国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虽然王某的代理人对该录音证据质证时认为其为复制品,且内容听不懂,甚至连韩国公司提供的书面翻译是否准确也不清楚,但因为王某本人通晓韩语,在其代理人不懂韩语的情况下,其本人应当出庭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因此王某本人没有出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录音证据的认可。故该录音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在二审中提出的意见】
        一审判决一经作出,王某不服,立刻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韩国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中,李红伟律师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此案的焦点就是韩国公司取得的录音资料能否在我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做如下阐述:
       首先,韩国公司提供的录音复制品光盘本身没有经过合法的公证认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故韩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此录音光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作为该录音复制品光盘的书面翻译资料虽然经过公证认证,但认证书表明仅认证了韩国外交通商部印章和该部官员签字形式属实,而“该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也就是没认证录音实质内容;公证书上公证的也是韩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到公证员面前宣誓说翻译是真实原始的,可见这个证据仅相当于其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翻译材料上进一步载明“依照委托人的要求”“兹证明上述记录内容为根据委托人的陈述编写”,而公证员和速录人都未曾向王某核实过录音内容是否全面真实。韩国公司提供的录音复制品光盘的书面翻译资料,不能替代经过公证认证的录音原件,显然存在重大疑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韩国公司提供的录音同时符合该条(二)、(三)、(四)项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何况该翻译资料有大部分省略以及上下文明显不衔接现象,存在着对录音原件的明显剪辑和变造。
再次,韩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打着和解的幌子,找自己的客户伙伴有预谋地欺骗王某,并偷偷录音,言语中极尽误导之能事;即便王某出于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有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该陈述内容也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仅无视这个规定,还仅凭这种所谓的录音翻译资料内容推翻国家公文书证以及书面的“补偿协议”证明力,实属荒谬!
        最后,一审判决在论述采信该证据时提出“原告本人通晓韩语,在其代理人不懂韩语情况下,其本人应当出庭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因此其本人没有出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录音证据的认可”。试问这段话的法律依据何在?王某当时在韩国,不知道有这样的录音复制品,也没接到法院要求本人出庭通知;而且法院已经聘请韩语翻译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怎么可以这样枉法裁判?这种所谓的“自认”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违常理。一审判决在这里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错误,直接导致整个判决的公正基础丧失。
【二审裁定与和解协议书】
        二审法院采纳了李红伟律师的上述法律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这个巨大压力下,该韩国公司主动找王某进行和解,并在签订和解协议同时一次性向王某支付数十万元款项。最终,这一历时三年之久的欠款纠纷总算有了一个完美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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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鸿伟
  • 执业律所:
    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6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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