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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李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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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323日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作为上诉人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我提交此书面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质量保证金”的存在期限及性质变化;2、质量保证期内电梯质量是否合格;3、延迟安装行为是否存在及其诉讼时效;4、上诉人应否承担减少合同价款6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责任;5、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的反诉是否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围绕着这五个焦点问题,结合庭审情况,在上诉状内容及庭审主张基础上,本律师再补充论述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性质已经变成了“拖欠的货款”

原审判决书已载明“案涉电梯的检验日期为20061115日至21日”,这也有双方签署的《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作为证据证明。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将相当于5%总货款的质量保证金在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也就是说自20071124日起,该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变回“拖欠的货款”。被上诉人拖欠上述货款至今,不仅要支付该项本金,还应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无据证明案涉电梯在质量保证期内质量不合格

对案涉买卖合同第2条、第4条、第8条内容进行整体分析,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质量保证期应随着质量保证金性质的改变也随之结束了,案涉电梯的质量保证期到20071121日截止。被上诉人举证的《质量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不仅程序上不合法,而且都是证明2010年或2008年以后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反,《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曳引式客梯验收检验(新安装)报告》、《曳引式客梯定期检验报告》均以书面证据形式证明案涉电梯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质量合格。

而且,原审判决书在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的第7到第9行也阐明:“被告反诉主张的因电梯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也无法量化其具体损失,则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说,即使案涉电梯在20071121日后出现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无权再因此追究上诉人的任何责任。

第三,被上诉人无理无据主张迟延安装违约金

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当电(扶)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开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在具备施工安装条件下施工周期为6周。由此可见,施工周期为6周是指在具备施工安装条件下才开始计算的,而具备施工安装条件(如通电、提供脚手架、提供符合土建布置图的机房装置、梯井、底坑等)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及常识是由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来掌控的;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双方书面约定开工日期证明,且没有按合同及时支付到期货款违约在先。原审判决书的重要错误是把电梯及扶梯实际到货日作为具备施工安装条件日,把2007426日这个书面证据载明的移交电梯附属的文件、钥匙、护栏产品合格证日作为“安装完成日”,此处认定与“案涉电梯的检验日期为20061115日至21日”的认定自相矛盾。众所周知的常识是:电梯安装后才能申请验收。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迟延安装电梯的情况。

而且,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前被上诉人原本对安装问题并无任何异议,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2009422日才主张该项下权利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被上诉人陈述曾向上诉人就此提过多次要求,甚至通知罚款(自己也阐述罚款适用于平等合同主体之间),但并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原审卷宗中收录的所谓函件并没有上诉人的签收证明,有自己故意为案件制作嫌疑,也没有被原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且,被上诉人的这种主张与其狡辩本项请求没过时效自相矛盾。

第四,上诉人不应承担减少合同价款6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在原审反诉时提出的此项请求与请求质量缺陷项下的损失赔偿其实是基于同一事实基础上的违约与侵权竞合请求,不应单独作为诉讼请求存在。

原审判决书在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的第7到第9行阐明案涉电梯的质量缺陷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我国合同法第111条适用于本案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存在,当然谈不到支持该法条项下的法定违约金。原审判决在这个问题上自相矛盾,也明显错误使用了法律。

第五,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的反诉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原审判决书在第4页第3行道第4行阐明,被上诉人不能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拖欠不付货款。这表明,原审法院也认为拖欠货款与质量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结合本代理律师在上诉状和庭审中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就这个问题再次出现自相矛盾,本不应该把被上诉人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本代理律师的意见,进行部分改判,维持原审判决书结论的其他内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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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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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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