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鸿伟律师亲办案例
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中各方责任承担问题
来源:李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09
浏览量:933
    原告:丛某
    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a分公司(以下简称“a分公司”)
    被告: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03年9月,B公司与A公司的分公司a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开发的某小区部分工程项目(某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由a分公司承包。2003年10月,a分公司负责人孙某以a分公司名义与丛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B公司承包给其建设的某小区1号楼和5号楼项目工程转包给丛某。依据以上合同约定,丛某组织施工队伍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B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号楼和5号楼。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多次将进度工程款直接付给孙某,在施工期间,孙某亦给付了丛某部分工程款。

    2004年4月,A公司、a分公司、B公司因一些原因签订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某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的工程项目由B公司接管施工现场;工程量交接清点按单体工程栋号填写,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004年7月,B公司、A公司及a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确认,涉及以A公司名义拖欠的工程总造价为684万余元人民币。2004年8月,B公司与A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双方约定:“此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全部终止及作废;2004年4月之前以A公司名义完成的工程量由B公司与原现场施工队伍进行结算,与A公司无关;B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同时付给A公司有关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整;涉及质量、安全及经济等的问题全部由B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4年4月至7月,丛某及其施工人员被要求撤离工地,B公司直接接收了工程现场材料,给丛某出具了多份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价值确认单、现场单体工程交接材料明细表、工程结算总表等,确认其中由丛某承建的1号楼和5号楼的工程量及价值。但此后丛某经多次索要工程款,A公司、a分公司、B公司相互推脱,至今仍未付清拖欠丛某的工程款56万余元。丛某遂于2005年4月,将A公司、a分公司、B公司告上法庭,请求:1、由被告A公司、a分公司连带偿付拖欠工程款56万余元人民币及因延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2、由被告B公司在A公司、a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义务。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a分公司负责人孙某又以其个人名义将B公司告上法庭,就某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的工程拖欠款事宜重复向审理本案的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其工程款二百万余元人民币。”

[一审审理及争议焦点] 

  本案的实体争议由甘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针对丛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辩称:丛某请求主体错误,孙某以a分公司的名义做出的一切是个人行为,与A公司无关,且根据2004年8月其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免除了A公司的相关责任;
    a分公司负责人孙某辩称:其与丛某并未对帐,无法确认工程款数额,丛某请求的56万余元工程款数额有误;
    B公司辩称:其与丛某没有直接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实际是孙某个人挂靠在A公司上进行的,根据其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应由其与孙某进行结算,再由孙某与丛某进行结算。

[律师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意见]

     针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现的几个争议问题,本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丛某和a分公司于2003年10月签订施工协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B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号楼和5号楼。2004年4月,A公司、a分公司、B公司签订了“终止施工合同协议”,并要求丛某及其施工人员撤离工地。2004年8月A公司和B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但a分公司和A公司拖欠丛某工程款几经索要仍未付清,B公司也拖欠A公司和a分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故B公司应对已完工的工程支付拖欠丛某的工程款和其他相关费用,而丛某请求的拖欠工程款数额正是由B公司在工程移交清算时通过a分公司在移交清单全套书面材料中明确记载的数据。因此,a分公司不应对该数额有任何异议,其口头的反对也是无证据意义的,法院应支持丛某根据上述证据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56万余元人民币及因延迟支付而产生的相应利息。就这一争议,丛某也曾向法院提出过书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来确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

    二、在法律上a分公司与A公司关系如何?A公司应否对丛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案中a公司系A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A公司对a分公司拖欠丛某工程款应承担法定责任。而本案中A公司辩称“丛某请求主体错误,孙某以a分公司的名义做出的一切是个人行为,与A公司无关。”这种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其他组织(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分公司之间是一种代表关系,即:孙某作为a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a分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在法律上直接归属于a分公司。因此丛某请求主体并未错误。况且,正是因为A公司才具有承包此项工程的资格,与B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才有了本案中a分公司与丛某及B公司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也是因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提前终止施工合同,导致本案产生,所以A公司当然要对与a分公司签有合同且从事实际施工的丛某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A公司对上述责任和义务没有回避,提出唯一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其义务应当由B公司直接向丛某承担。而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他们之间的约定属于“债务转移”,而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未经丛某同意。因此A公司与B公司的约定不对丛某发生法律效力。此外,A公司辩称“根据2004年8月其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免除了A公司的一切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只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抗案外第三人。因此并不能免除A公司对丛某应承担的责任。

    三、B公司应否对“拖欠丛某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
    根据本案中的各个施工协议、工程交接材料及法庭调查可知,B公司为本案的建设工程发包方,a分公司和A公司为承包方,丛某为某小区1号楼和5号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B公司对前述事实的单方口头否认不能对抗其在工程交接材料上直接与丛某签字结算的证据,也不足以反驳丛某、a分公司、A公司的一致陈述。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可知: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偿责任,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我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因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近而导致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因此其对实际施工人负有还款责任。其次,由于现实中大量的违法分包现象的存在,发包人通常是知情的,其对违法分包也通常会负有一定责任。实际施工人相对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比较单薄,主要是由农民工组成,工作不仅最累还往往会像本案丛某他们那样拿不到工钱。因此,基于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应当最大化保障实际施工者的权益,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更重要的是,整个工程来源于a分公司、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A公司举证的2004年8月其与B公司签订的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中明确约定“B公司应就全部拖欠工程款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可见B公司已然认可、同意了其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丛某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对于B公司来说,相当于将其债权人由A公司变为丛某,同时丛某已经同意B公司作为其债务人并向其已经主张权利。该行为事实上已构成了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故丛某可以就拖欠的工程款向B公司请求支付。

    [一审认定及判决]

    甘区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a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孙某以a分公司名义把部分工程转包给丛某,施工过程中,B公司将部分工程款及垫付款直接付给了孙某。a分公司的负责人虽为孙某,但a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此次孙某又以个人名义起诉B公司,且A公司对此未持异议。现查明,B公司只能在拖欠A公司、a分公司60万余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且该款项已经(2007)甘民房初字**号判决由B公司偿付给孙某,故认定本案丛某请求的义务主体应确定为孙某。

    甘区法院判决:由孙某个人偿付丛某工程款56万余元人民币,驳回丛某其他诉讼请求。

    此外,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本案宣布判决的同一天作出(2007)甘民房初字**号判决,判决B公司单独偿付孙某工程款60余万元。

[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一经作出,丛某不服,立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a分公司、A公司、B公司与孙某个人连带偿付拖欠的工程款56万余元人民币及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

    此外,a分公司负责人孙某亦不服(2007)甘民房初字**号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诉讼各方核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项的基础上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并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二审审理及争议焦点]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此次庭审活动,庭上各方争论激烈、各持己见。a分公司负责人孙某坚持未与丛某对帐,无法确认工程款额,且不能将其个人作为义务主体;A公司提出目前a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了,又提出一份新的证据,即孙某个人出具的一份保证书,用以证明孙某曾书面向其承诺,免除其因孙某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B公司坚持应由孙某个人与丛某进行结算,承担偿付义务,其不负有连带责任。

    孙某提出上诉认为:1、其从未与丛某签订过施工协议,原审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a分公司与丛某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丛某起诉的证据也不充分,原判予以认定的给付工程款数额缺乏根据。

[律师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意见]

     针对二审庭审中出现的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本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的问题
    由于甘区法院判决“由孙某个人偿付丛某工程款56万余元人民币,驳回丛某其他诉讼请求。”即法院支持了应偿付丛某工程款的请求却没有支持丛某的“依法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这种判决在法律及常理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可知,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丛某有权获得基于拖欠的工程款及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

     二、关于孙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甘区法院判决认定:“丛某请求的义务主体应确定为孙某”并“由孙某个人偿付丛某工程款”。我认为对于此节甘区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存在不当。首先,如前所述,A公司应对分公司拖欠丛某工程款承担法定的支付义务。其次,如前所述,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与分公司之间是一种代表关系,即:孙某作为a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a分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在法律上直接归属于a分公司。而不应仅由其负责人孙某个人承担。即使根据A公司与孙某对a公司主体资格问题的当庭陈述,a分公司现在确实被注销(事实上至今仍未被注销),诉讼主体资格灭失,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仍要对拖欠丛某的工程款承担法定责任。对于A公司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孙某个人给其出具的免除其因孙某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的保证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A公司与其分公司负责人孙某之间的协议只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此内部约定对于第三人丛某并无法律约束力,亦不能免除A公司对于丛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该是仅让孙某以个人身份对丛某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 

    此外,关于A公司、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在前面已经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甘区法院并没有采纳。
     关于孙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首先,法院将孙某个人追加为被告,应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孙某作为a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是以a分公司的名义把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审原告丛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案件处理结果同孙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是被告不适格由原告变更被告。而不应当由法院主动增加孙某以个人的身份为被告。同时,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由孙某个人偿付丛某工程款”而“代替”了a分公司,进而使真正的责任主体——A公司脱逃了责任。同时使B公司也看似合理地“在拖欠A公司、a分公司60万余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范围内”偿付给孙某,再由孙某以个人名义偿付丛某工程款,进而使得B公司也脱逃了部分责任。既然甘区法院错误地将孙某个人追加为被告并判决只由孙某承担责任。那么我作为丛某的代理律师,为了能最大限度地替那些农民工兄弟们讨回他们应得的那份用血汗换来的工资,也只能将孙某及a分公司、A公司一同作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从而以便充分保护丛某及其背后的农民工兄弟们的合法利益。

    对于A公司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孙某个人给其出具的免除其因孙某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的保证书,此内部约定对丛某并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亦不能免除A公司对于丛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甘区法院受理“孙某起诉B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作出判决的问题
    甘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丛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半年后,又受理了“孙某起诉B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且由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本案判决的同一天又作出(2007)甘民房初字**号判决。孙某起诉B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范围包括了B公司承包给A公司,由a分公司转包给丛某建设的某小区1号楼和5号楼工程。孙某起诉的其余的工程事实上已经由另外实际施工者(杨某)诉至法院并已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甘区法院不应再受理孙某提起的这起诉讼。

    退一步讲,即使是受理也应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与丛某起诉的案件重合的部分合并审理。其次,孙某“以个人名义”起诉B建筑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也存在疑问。据孙某称“我本来是以a分公司名义起诉的,法院却擅自变更为我个人,对我的诉讼请求二百多万只支持六十多万。……实际上我介入相关建筑事务都是以a分公司的名义。”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本案对于拖欠丛某的工程款及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由A公司、a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发包人B公司在A公司、a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丛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甘区法院不应当追加孙某以个人身份为被告,也不应当受理“孙某起诉B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作出判决。

[二审判决及认定]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是孙某以a分公司名义承包的,之后孙某以a分公司名义与丛某签订建设功程施工合同,故在法律关系上,a分公司负有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a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案涉施工合同终止后,孙某以其个人名义通过诉讼向B公司主张权利为其所接受,原审法院并作出判决,且得到本院终审判决的支持,此情况表明应向丛某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人是孙某本人,而不是其他别人。故丛某关于各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某理应向丛某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对于孙某关于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请求,由于孙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判认定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作出(2008)大民房终字第9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一起简单的建筑工程款欠款纠纷案牵出了多方关系错综复杂的主体,本该明朗的债权债务关系搞得错杂迷离。本案也揭露了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中存在的许多违法违规操作问题,如挂靠、非法转包等这些是我们不能忽视的社会问题,给社会带来了很多隐患。同时,由于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模糊与不健全也使得实践中大量的工程建设纠纷难以解决,尤其不能通过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很好地保护那些实际施工者的权益。正如本案中的丛某及其背后的辛苦的施工者们,辛苦地工作近一年,原本应得的那份不多的辛苦钱却迟到了3年之久,并且3年后仍不能完全得到那份应得的工钱。我们相信,无论是A公司、a分公司、B公司或者是孙某个人,企图以种种借口、方式来逃避法律上的责任都是不能容忍的。

    代理本案让我想起了2004年广州民工讨薪遭打的案件,也是房地产开发商及承建商因拖欠工程款所引起的,最后因为受到 *** 总理的重视并对此事件作了批示才得以解决。该事件及本案的法院判决不禁让我们拷问当前我国的司法状况,原本“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事却演绎得如此错综复杂,原本通过现行法律本身就可以解决的纠纷,却只有得到总理的批示才能画上句号,或者就可能像本案甘区法院判决那样不仅规避、玩弄法律甚至有些荒诞。本案、广州民工讨薪遭打的案件绝不是个案,类似的案件俯首皆是。我相信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改革、法律职业教育以及守持正义的法律人的共同努力,会使真正的“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离我们并不遥远,同时也希望以后类似的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公平的审判,能够使得向本案丛某及其背后的农民工兄弟们这种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也以此来警示其他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司法人员,依法办事,利国利民,按良心办事,无愧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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