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鸿伟律师亲办案例
擅自发动出险车辆,法律后果谁来承担?
来源:李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08
浏览量:337


【基本案情】 
    原告:A网络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06年12月6日,A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G****号的蒙迪欧汽车向B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对险种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 

    2007年10月27日晚,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大连海源电子城附近撞到电车站台上,致该车辆左前轮胎、左前杠灯、水箱、变速箱外壳等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通知了B公司,B公司到达出险现场进行勘查,得知张某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再一次试图启动车辆。出险车辆被送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辽BG****号蒙迪欧车的4S店,以下简称C公司)进行修理,在C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中记载“因碰撞造成变速箱外壳严重受损导致变速箱油大量流失,间接导致变速箱内部配件受损”。 

    其后,C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说明,提起理赔申请。2007年11月7日,B公司出具了本此事故的定损单,A、B公司就保险赔偿金额产生了分歧。A公司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费50,0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50,200元。

【一审审理及争议焦点】 

    本案的实体争议由中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针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辩称:A公司主张的5万元损失费对应的损失中,变速箱内部件损失不是车辆单次碰撞所造成的,根据本案所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 

    本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变速箱内部件损失是否属于单次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 

    为此,A公司提供了C公司为其出具的事故说明以证明修理变速箱的费用损失应当由B公司赔偿。B公司认为碰撞造成的是变速箱外部严重受损,该事故说明也表明内部配件的损失是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而且没有说明内部配件受损的主要原因,所以该证据不能支持A公司关于变速箱内部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主张。而且,C公司不具备提供该证据的资格,应该由相关的专业部门做出技术鉴定,并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 

    法院指定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变速箱损坏的原因进行认定,而认证中心以该事项不属于价格鉴定范畴拒绝做出鉴定。

【一审认定及判决】 

    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对方主张的也要提供证据或充分说明理由。A公司提供的证据为C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该公司虽非专业鉴定机构,但其作为专业维修车辆的公司,其出具的事故说明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可资参考,其认为“因碰撞造成变速箱外壳严重受损导致变速箱油大量流失,间接导致变速箱内部配件受损”,该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可以采信。该事故说明中的“间接”应当理解为相对于车辆被直接碰撞的“直接”,该部分损失应当作为车辆直接损失的一部分,譬如竹篮内装有鸡蛋,竹篮被直接碰撞,导致篮内鸡蛋受损,则鸡蛋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 

    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赔偿款50,0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50,200元。

【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一经作出,B公司不服,依法立即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B公司同时委托笔者担任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在二审中提出的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1、C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说明可否作为认定变速箱内部件损坏原因的依据? 

    C公司出具的辽BG****号蒙迪欧轿车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变速箱内部件损坏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首先,C公司作为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其向A公司提供的只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说明,没有说明造成变速箱内部件损害的原因。其次,该公司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即使该公司给出判断性结论也没有法定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A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变速箱内部件损坏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和变速箱内部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仅仅依据一个不具有鉴定资格的公司出具的说明。一审中法院曾指定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变速箱损坏的原因进行认定,明显指定不当,其还在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认证的情况下就草率做出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关于“篮子、鸡蛋”的比喻是否恰当?法律依据何在?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的比喻是非常不恰当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我国不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国家,法院做出判决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用一个不恰当的例子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就如判决中所列举的例子那样,篮子被撞了以后,鸡蛋有可能会因为碰撞而受损,也有可能没有破损,而是主人在移动的过程由于自己人为的原因而破损。再次,篮子和鸡蛋属于不同的材质,而变速箱和内部件属于同样材质。所以,一审法院给出的这个例子并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从而得出确定的结论。B公司认为变速箱内部件损坏是由A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当操作而损坏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B公司不负责理赔。

【二审判决】 

    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结语】 

    如果购买了财产保险,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就可以随意行动,任由损失扩大?本案给了我们一个明确的否定答案。《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同时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只有在导致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属于承保范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随意采取行动,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是不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如果本案中张某没有在事故发生后还强行发动车辆,之后的一切纠纷也就不会产生,保险公司也会赔付所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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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鸿伟
  • 执业律所:
    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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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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